红十字博物馆内也藏有国际刑法方面 (的资料)
我们现在身处见证人厅中
在我们身后是卡拉·德尔庞特 (Carla Del Ponte)
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的检察官
我身边这位是Sévane Garibian (国际刑法学者)
您好Sévane
— 您好 Maya
— Sévane 您是日内瓦大学讲师
和优秀奖学金获得者
同时也在纳沙泰尔大学任教
您的研究领域是国际刑法 (le droit pénal international)
您的博士论文从主要的现代国家奠基人角度
对反人类罪 (la crime contre l'humanité) 进行分析
— 的确是这样的
— 感谢您能来此
并回答一些关于国际刑法的问题
感谢您的邀请
— 第一个问题 是一个基本问题
国际刑法究竟是什么?
— 国际刑法是一门新学科
它的形成和发展相当艰难和复杂
这是因为它的调整对象十分特别
那么 国际刑法的对象是谁呢?
我想这也是它的特别之处
从定义上说 该学科的目的在于控诉压迫
同时也在于防止非常规的犯罪行为
那么什么是非常规的犯罪行为呢?
实际上 国际刑法所关注的犯罪
都具有一定的规模和严重性
这里所说的一定规模
大部分情况是指大规模犯罪 (crime de masse)
由一个国家犯下的罪行 也就是政府犯罪
或者叫做大规模犯罪或国家性大规模犯罪
我们 (从字面上就能) 立刻看出此种犯罪情况的规模之大
接下来是情节严重性
这会涉及到后面一些我们会讲到的情况
之后我们会谈到的一些著名案例
其中一些严重的暴行侵犯了人类最根本的权利
因此 从犯罪规模和犯罪的严重程度来讲
这类犯罪是有别于其他的犯罪的
也正这些犯罪不同于其他的犯罪行为
它们对社会公理的触犯和严重程度
对国际社会总体造成了很大的危害
实际上 这些犯罪中最严重的那些
所造成的问题会波及到所有人
所以这就是
国际刑法关注的特殊对象
我之所以要着重强调
这门学科的特殊性
是为了间进地向大家说明
这类犯罪的司法处理方法同样是非常复杂的
因为这些方法会从根本上
挑战和推翻一系列传统概念
包括刑事权利、刑事制裁
同时还有国家和正义
因为对这些规模非常庞大
情节非常严重的罪行的司法处置
需要创造一套全新的司法机制
而且这套机制
需要能够凌驾于国家主权之上
我们知道 对惩罚权的垄断
是和国家的主权相关联的
对于在其领土上 或对其公民犯下的罪行
政府具有垄断的惩罚权
然而 在国际刑法的一些案例中
则会跳出惩罚权的领土概念
在某些情况下允许第三国或国际社会
参与到对这类特殊罪行的制裁中
我想说 国际刑事司法实际上
具有彻底的革命性
使我们得以回答 我们要做什么?
能做什么
当国家犯罪时 我们要做什么?
也就是当一个实体不再个体进行保护
而转而成为加害者
成为了大规模犯罪者时 (我们怎么办)?
这种违背社会契约 (contrat social) 的行为
从严格的哲学意义上讲
破坏了建立一个社会最为根本的契约
这就是国际刑法所要解决的问题
— 您刚才说到了国际刑法的革命性
您谈到了变革
那么您能否具体谈一谈这个变革发生的时间呢?
— 好的 那我们具体来说
关于国际刑法诞生的问题
如果一定要给出确切的诞生时间
我斗胆说应该是1945年
为什么是1945年呢?
因为这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刚结束后
众所周知的纳粹罪行
被诉诸于纽伦堡法庭 (le tribunal de Nuremberg) 的时间
这正是第一个国际刑法审判实例
我们做到了
这是当时第一个开始使用这套
全新法律的军事法庭 (tribunal militaire)
这套全新的国际刑法是在纽伦堡法庭内
起草 准备 和编写而成的
因此 国际刑法创设于1945年 并于次年1946年被应用于审判
— 您这里提到了纽伦堡法庭
时至今日 当我们关注国际刑法时
总会谈论到许多不同的的法庭
比如国际刑事法庭 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
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等
您能否和我们详细谈谈这些法庭之间的关系呢?
好的
与不同裁决系统间关系问题相比
这些的裁决系统创立问题也同样值得讨论
这两个问题我将一并阐述
实际上这体现了国际刑法
发展过程中的几个重要阶段
那么 我之前曾说国际刑法正式诞生是1945年
但我们需要明白 国际刑法的诞生
是经历了漫长的形成过程后的成果
国际刑法得以诞生
并日渐完善 经历了许多具体尝试
更遭遇了许多的失败
第一次具体尝试可以追溯到
一战之后的1919年
它以1919年巴黎和会( la conférence de paix de Paris) 的成果为基础
为1945年纽伦堡法案的提出创造了契机
纽伦堡法案是由协约国起草 也就是战胜国
即美国 英国
法国和俄国
此时正是建立
第一代国际刑事裁决的开端
国际刑事裁决大致存在三个阶段 三种类型
第一代包括纽伦堡法庭
以及紧随其后 建立于1946年的东京审判
也就是远东军事法庭 (le tribunal militaire de Tokyo)
对此我们不做详细叙述 但它也很重要
这是两个法庭是我们所称的
特设国际军事刑事法庭 (juridiction pénale militaire internationale ad hoc) 也就是说
它们只用于处理一定时间内的
某种特殊的情况 并只有限定地域的管辖权
随后的另外两个特设国际刑事法庭
更加为人熟知 即建立于1993年的
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 (le tribunal pénal pour l'ex-Yougoslavie)
以及建立于1994年的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 (le tribunal pénal pour le Rwanda)
加上这两个法庭 这四个国际法庭
在一起共同构成了
第一代国际法庭
四个法庭在时间与空间上
都只拥有有限的权能
是为应对特殊和紧急的情况而设立
因此称之为特设法庭
这些法庭建立在一些特殊的合约条款之上
尤其是前两个法庭
涉及到了战胜国之间的协定
因此它们曾饱受诟病
因为会被认为这实际上是属于胜者的裁决
而分别成立于1993和1994年的国际刑事法庭
则是基于联合国安理会决议诞生的
所以它们在联合国的法律范围之内
第二代国际刑事裁决系统 则是CPI (la Cour Pénale Internationale)
于1998年 并于2002年开始运作
这是唯一的国际刑事裁决者
也是永久性的 所以不再需要特设法庭
CPI的职能几乎不受时间或空间约束
更确切地说 它的权能不具有追溯力 ( rétroactive)
也就是说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处理
发生于2002年7月1日 之后
即其生效日之后的案件
2002年7月是它的 (权能) 时间范围的开始
在这之前的犯罪行为不在它的权能范围内
这就是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的特殊性在于
它建立在《罗马条约 (le Traité de Rome)》之上
而该条约非常能体现国际公法 (的内涵)
所以我们能看到视角和形式的变化
第二代 (国际刑事裁决) 是一个象征着
以各国的协商和首肯为基础的裁决机制
它不再由国际社会
强加于国家接受
而是各国协商 按照协议产生的
最后 第三代的国际刑事裁决机制
您刚才提到的比如
塞拉利昂问题特别法庭 (le tribunal spécial pour la Sierra Léone)
伊拉克特别法庭 (le tribunal spécial pour l'Irak)
还有黎巴嫩问题特别法庭 (le tribunal spécial pour le Liban) 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 (le tribunal spécial pour le Cambodge)
以及关于波黑问题的特别法庭 (le tribunal spécial pour la Bosnie) 等等
像第一代国际刑事法庭一样
它们的权能有限
是为处理特殊状态下的特殊问题而设立
而它们的特点在于混合的裁决方式
我们称它为
混合性的国际刑事裁决机制
因为它们同时包含人事 也即参审法官
以及所执行法律两方面的混合
也就是将国际刑法与相关国家刑法混合起来 (进行裁判)
那么这众多的裁决法庭间的关系呢
这些法庭之间是相互独立的
我认为这一点至关重要
它们的工作是完全独立进行的
但同时我们也看到它们之间存在交流与对话
我习惯称之为法官间的对话
因为某些特定法庭的法官
会参照同事们的裁判惯例
所以这里存在一种非正式的裁决者间的互动
并且的确以法官对话的形式出现
但如果按照条例或从结构上
或者严格从工作内涵的角度来审视
则每一个法庭都独立于其它法庭
您刚才提到法官之间的对话
而我们今天也想谈一谈
不同法学分支之间的对话
国际刑法通常被视作
(维护) 人权的先驱 您能否针对这个问题
为我们讲解一下 为什么我们说
国际刑法是人权发展的推进器呢?
好的
这个形容很确切
我很喜欢 ”推进器” 这个说法
事实上 从最初的尝试开始 人们便发现
回想一下 我们之前也说过
国际刑法的形成过程非常复杂
(所以) 从我们看到从最开始
也就是二十世纪
更准确地说 是一战之后
到1945年的纽伦堡法庭之间
我们看到一些国际志士
致力于尝试如何创造一个新的法律分支
建立一个特殊的国际法庭
以审判大规模的罪行
尤其在当时的战争背景下
如何追究起诉一国或其领导人
这些概念和问题都是前所未有的
针对这些问题的反思
以及相关的探索
比如1919年的巴黎和会
这一点我之后再具体展开讲
我们发现当时相关的学术成果
实际上都涉及了尚未形成的国际刑法
相关学者也都会强调其宗旨在于解决
针对个体尤其是个人权利的
情节严重的侵害行为
虽然档案中没有对大规模侵犯人道主义的行为作出定义
但我们还是能在当时的档案中找到对人道主义原则的引用
而这些原则在日后逐渐形成了人道主义法
并在不久的将来成为了人权的内涵
所以我们可以看到 即使在二十世纪初
从严格的国际法学意义上
人权法的定义尚不存在时
学术界对构筑国际刑法的核心思路
已经同如何保护人类权利
以及如何阻止国际犯罪
(对人权侵害) 等话题结合在了一起
这是一方面
另一个我认为是创新的方面
是在1919年之后的二十年代
1919年成立了国际联盟 (la Société des Nations)
也就是联合国的前身
— 先驱之一
— 正是如此
在国际联盟建立的背景下
关于如何实践新的国际刑法
这方面的思考和学术研究
受到了很大阻碍而难以继续
这个问题很复杂 因为必然触及国家主权问题
也正是在这个背景之下
涌现出您很熟悉的 关于人道权利
也就是后来的人权的主要理论
以及关于如何平衡三种诉求的研究
这三种诉求包括制止严重犯罪 对人道权利
也就是后来的人权的维护 以及和平
还有和平
我们能发现今天我们所研究的
这些主要议题
在当时已经成为一股重要纽带
不仅将国际刑法与人权紧密结合在一起
同时也如您所说的
从这个结合中催生了国际人道主义法
所以的确是一种对话交流
是一种非常有力的互通有无
— 就好像三角形的三条边一样
— 是的 确实可以比作三角形
我认为二十年代举足轻重
是因为在当时的战争背景下
人们进行了大量关于
侵害以及和平等概念的学术研究
而在此之后 尤其是到纽伦堡审判之后
发生了一个有趣的现象 我想要强调一下
即在1945年的纽伦堡审判之后
直到90年代的两次国际刑事裁决
也就是两个国际刑事法庭的建立
在这个期间
严格地说 国际刑法方面是一片空白
近50年内几乎没有任何突破性的发展
相反 在人权保护上的相关法案方面
则取得了丰硕的发展成果
比如1948年有《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la convention sur le génocide)》
同年的《世界人权宣言》
1950年的《欧洲人权公约 (la convention européenne des droits de l'homme)》
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les pactes internationaux)》
还有1969年的《美洲人权公约 (la convention américaine des droits de l'homme)》
1981年的《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 (la charte africaine des droits de l'homme)》等
所以我们会发现 在这50年里
国际刑法颇有些举步不前
而人权法则成果显著
这也造成了一个非常有趣的现象
我们之后再来展开分析
那就是90年代人权法对国际刑法的反馈
也就是说 国际刑法在从前
曾经是人权研究的先驱者
而当人权法在50年内发展得羽翼丰硕之后
又反过来作为灵感源泉
反哺国际刑法的进步
— 这很好地说明了
什么是法学分支之间的交流对话
这种对话不是单向的
不是独白 而是互利互惠的 不是吗?
— 是的 这是种互通有无的交流 正是这样
— 我们也能发现 正如您所说的
二者的终极目的始终都是提供保护
— 正是
— 旨在保护人类的最基本权利
而同时又从两个不同的法学角度入手 不是吗?
而同时又从两个不同的法学角度入手 不是吗?
一方面是国际刑法
另一方面是人权法
那么您能否为我们概括一下
这两个分支的共同点和不同之处呢?
我知道这是个很宽泛的问题
— 确实是个宽泛的问题
这个问题让我想起了我的两位同事
他们关于这个问题的有趣比喻
我很喜欢 也想在这里引用一下来回答您的问题
我想到了William Chabasse和Paul Tavernier
他们二位对国际刑法与人权法的关系
专门撰写过文章进行分析阐述
并在文中做了“苦大仇深的连体兄弟”这样的比喻
他们认为 国际刑法和人权法
是连体儿一样密切的两门兄弟学科
二者有相同的起源和血脉
但同时又各自胸怀大志
彼此志愿截然不同
然而身为兄弟 又像被诅咒一样
被强迫必须共同生活
即使有天壤之别也必须共处
我非常喜欢这个比喻
那么这个比喻具体要说明什么呢?
就像您提到的 二者的共同点
很明显 都是以对人类权益的保护 (为目的)
在保护人类权益这个范畴内
对人类尊严的保护占非常重要的地位
所以我们要探索的 隐藏在这两门学科背后的
都是对人类尊严的尊重和维护
那么这对连体儿的分歧是什么呢?
应该是...
我觉得…这确实是个很复杂的问题
所以我试着通过重点讨论
每门学科内能够描述其特点的
两三个核心问题来简单概括性地回答
首先来看国际刑法
它是做什么的呢?
在实务中 国际刑法代表个人
向负有国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提出诉讼
大多数情况下所涉及的多为一国的代表
比如国家领导人 或者国家官员
其次 国际刑法追究的是案件发生的情况下被告人
这里需要强调一下 是刑事责任
并强制其履行责任义务
换句话说 国际刑法的重心
完全围绕着被告人
与之相反 国际人权法
则用于对应国家 而不是个人
个体和侵犯权利的国家
作为诉讼的两方 追究国家的国际责任
我们可以看到这是完全不同的角度
另外 我们应当明白的是
国际人权法对人权的维护方式
是向个体授予被保护的权利
而非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总之 与之前的内容对照来看
国际人权法的重心
集中在被害人个体
不是某个个人 或者某个被告
所以在深层的逻辑中
这两门学科言下所对抗的都是国家
虽然目的非常接近 但仍存在很大不同
— 您的解释非常清楚地说明了
二者研究角度的不同
那么我们讨论完国际法中
被强调其责任的对象之后
接下来要讨论 谁能够享受
国际法规所保证的权利
这两门学科根本观点上的不同
是否会造成相互干扰或者冲突呢?
— 这是个很好的问题 因为很显然
绝对地来讲 冲突是不必要的
而且冲突这个词比较重
在国际刑事司法体系的背景下
确实如您所说的
存在狭路相逢的情况
有时两门学科间会产生一些火花
有的观点会认为这是冲突
但我个人认为这是人权法
在国际刑法体系内产生的灵活性运用问题
这里我解释一下
为什么说是灵活运用的问题呢?
因为我们能观察到
在90年代两个国际刑事法庭
也就是前南斯拉夫法庭和卢旺达法庭
所做的工作中
国际刑法法官们经常会求助于
国际人权法的标准
以便从某种角度上
充实 细化 加强和发展现行的法律
也就是由主席团裁定的
(使用于当事法庭的) 国际刑法
所以 某种重要意义上这确实是
人权法对国际刑法法官工作的影响
我的一些同事也注意到
这一跨分支间的倒灌现象
为什么会有这种所谓的相互灌溉
或者大胆说成是相互冲突呢?
我是这样认为的 因为在根本上
人们意识到了人权法的实际操作
与他们所创造这一分支时的理念背道而驰
也就是说 人权这一概念的兴起
是出于限制对个人的压制
然而此时 人权法却被拿到
国际刑法领域成为压制 (个人) 的法学依据
所以从根本上 比如Robert Rauth就提出
这是将人权从盾变矛的颠覆
因此 为了与国际犯罪不受惩罚现象做斗争
人们将人权法
非常灵活地运用于这个领域内
这是理论上的极大丰富
但同时也使人权法成为了刑罚依据
所以我们可以看到这种理论与实践的撕裂
忽然间人权法也成为了刑罚的合理性依据
成为被用于合法打压个体的依据
所以我经常会在
描述这个现象时用到一个形容
我称之为人权拐点
用来描述90年代人权法所产生的
这种非常特殊的
刑事化的转折现象
所以 从我的角度 这一系列的灵活操作
是一种理论上的丰富
因为这使得我们思考 在实务中
两门学科各自的局限 以及在司法范畴内
如何更好地实践 这就是我们说的法学间的对话
— 非常感谢能进行这样一次非常生动和内容丰富的交流
— 谢谢您
— 谢谢
谢谢您的邀请